益资规罚〔2022〕1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曾杰:
经查实,你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收购肖引强非法开采点(横市镇界头村与灰山港镇汪家冲村交界处生物防火林带项目地段)、宁乡市横市镇界头村竹鸡坡组(村组道路)路面加宽项目地段、宁乡市铁冲水库除险项目地段、宁乡市横市镇铁冲水库旁地段(森林防火带项目)等无合法来源石料5139.12吨,并以31—36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桃江县洪兴建材有限公司、桃江县明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钢碎石厂、桃江广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桃江县金顺建筑材料厂和桃江县天子坡砂石有限公司等6个碎石加工场。你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应收款165917.08元,剔除支出款46064.4元,此销售行为违法获利所得119852.6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
2.销售码单;
3.微信转账凭证;
4.《肖引强非法开采砂石统计表》;
5.《曾杰涉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统计表》;
6.《2022年宁乡市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实施方案》;
7.《2022年横市镇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实施方案》;
8.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横市镇界头村与灰山港镇汪家冲村交界处生物防火林带项目等地段非法采矿是否缴纳矿产资源相关税费的复函》
9.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已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规告〔2022〕13号)。你于2022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申请听证的报告》,2022年11月3日我局依程序向你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当日你或代理人无故缺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我局终止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9852.68元,并处罚款23970.54元(违法所得的20%)。罚没款共计143823.22元。
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益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正杰 赵萍
电 话:0737-4232631
地 址:益阳市龙洲南路299号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2月5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