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规罚〔2021〕23号
发布时间:2021-08-31 12:44 作者: 来源: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资规罚〔202123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阳市资阳区清水潭码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819日对你单位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91月,你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清水潭村开工建设益阳港清水潭千吨级码头,目前该项目已建成挡土墙及接岸工程、码头水工平台、栈桥、临时堆场等工程。经测量,你单位占用的国有土地和资阳区清水潭资管委集体土地共计112496平方米(其中国有土地5043平方米,资阳区清水潭资管委集体土地107453平方米),土地地类为水工建设物用地4393平方米、河流水面633平方米、内陆滩涂107470平方米。该宗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面积1910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面积93387平方米。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报先用非法占地的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益阳市资阳区清水潭码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益阳市资阳区清水潭码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询问笔录一份;

5.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6.清水潭码头违法用地地形图一份;单个项目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三大类)一份;

7.长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2017年修订版长春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局部)一份;

8.2014)政国土字第16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湘(2019)资阳区不动产权第0000021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益阳市资阳区清水潭码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9.现场照片5张。

我局已于2021827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规告〔202125)2021827日,你单位向我局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湘自然资规〔20195号)的有关规定,对你公司未报先用违法用地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2496平方米土地;

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910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交由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处置;

3.15日内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33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4.对非法占用11249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按15/平方米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168744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益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段跃飞  胡志喜  夏勇

  话:0737-4201197

  址:益阳市龙洲南路299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831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上述七十六条2019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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