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工作,明确移送标准和程序,提升执法效能。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一)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二)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24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查询立案情况。
(5)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若国土资源部门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若国土资源部门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
(6)移送时,国土资源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一)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二)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五条 其他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国土资源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土资源的犯罪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通报查办案件工作情况、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等,形成打击危害国土资源犯罪行为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