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越界采矿
经查实,A县B石煤场为个体经营矿山,2006年6月在A县获得采矿权,2010年5月在市局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号:XXXXX,有效期至2012年5月10日,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2年5月7日,根据《省A县B石煤场石煤矿矿山储量年报》检查发现,该矿在矿区东北面越界开采石煤,越界距离6米,开采石煤3309吨。
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越界开采矿产资源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市局在调查过程中,已告知被处罚单位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E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A县人民政府组织封闭越界部位。
(二)没收矿产品3309吨,折价7.2225万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共计10.2225万元。
上述被处罚单位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