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作者: 来源:未知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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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矿权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六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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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供地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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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直管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行政许可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承办市国土资源局)  
5 用地(含临时用地)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承办市国土资源局)  
6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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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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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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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破坏耕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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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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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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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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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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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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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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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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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无证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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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越界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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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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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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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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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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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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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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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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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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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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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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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擅自印制或者仿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仿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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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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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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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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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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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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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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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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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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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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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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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动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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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损毁测量标准、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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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耕地开垦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补充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计划补充耕地但尚未实施的,以及补充的耕地未经有权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均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3.《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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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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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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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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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土地闲置费征缴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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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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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土地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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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县、市级土地等级评定结果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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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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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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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重大采矿权属纠纷调处 其他
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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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矿山地质环境备用金收存 其他
行政权力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2.《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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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土地使用权收回 其他
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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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其他
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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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其他
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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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矿产品销售凭证印制发放 其他
行政权力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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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其他
行政权力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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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 其他
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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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责令限期腾地 其他
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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